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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長期護理保險護理服務機構定點管理實施細則 (試行)

發布時間: 2025-8-6 0:00:00瀏覽次數: 159
摘要:
  各市、縣醫療保障局,局有關處室、單位:
 
  現將《安徽省長期護理保險護理服務機構定點管理實施細則(試行)》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工作實際,認真抓好貫徹落實。
 
                                   安徽省醫療保障局
 
                                   2025年7月25日
 
  安徽省長期護理保險護理服務機構
 
  定點管理實施細則(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長期護理保險護理服務機構(以下簡稱“長護服務機構”)定點管理,規范服務行為,提高長期護理保險(以下簡稱“長護保險”)基金使用效能,保障享受長期護理保險待遇的參保人員(以下簡稱“參保人員”)合法權益,根據《國家醫保局、財政部關于擴大長期護理保險制度試點的指導意見》(醫保發〔2020〕37號)和《國家醫療保障局辦公室關于印發〈長期護理保險護理服務機構定點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醫保辦發〔2024〕21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長護服務機構定點管理堅持以人民健康為中心,遵循保障基本、公平公正、權責明晰、動態平衡的原則,引導定點長護服務機構規范長期護理服務行為,為參保人員提供適宜、專業的長期護理服務。
 
  本實施細則所指定點長護服務機構,是指省域內依法成立,經定點管理程序確認并與所在地醫療保障經辦機構簽訂長期護理保險服務協議(以下簡稱“長護協議”),為參保人員提供長期護理服務的養老機構、醫療機構或者業務范圍包含養老服務、照護服務或者護理服務的其他服務機構。
 
  第三條 省級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制定長護服務機構定點管理實施細則,監督和指導本行政區域內長護服務機構定點管理有關規定的執行和落實。省級醫療保障經辦機構在國家醫療保障經辦機構制定的長護經辦規程、協議范本等基礎上,制定本省長護經辦規程、協議范本等并指導各統籌地區加強和完善協議管理。
 
  各統籌地區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執行長護服務機構定點管理有關規定,并對轄區內醫療保障經辦機構、定點長護服務機構執行情況進行監督和指導。各級醫療保障經辦機構負責確定定點長護服務機構,與定點機構簽訂長護協議,開展協議管理、費用審核結算、績效考核等相關工作。
 
  第四條 本細則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實施長護保險制度地區的長護服務機構定點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定點長護服務機構標準
 
  第五條 各統籌地區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參保人員長護服務需求、長護保險基金收支、長護服務資源等情況,統籌規劃區域內定點長護服務機構的配置,夯實長護服務機構定點管理的工作基礎。
 
  第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養老機構、醫療機構或者其他服務機構,可以自愿向統籌地區醫療保障經辦機構申請成為定點長護服務機構:
 
  (一)取得《養老機構設立許可證》且尚在有效期內或者在主管部門備案并且依法登記,床位數在10張以上的養老機構。
 
  (二)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或者診所備案憑證并且依法登記的醫療機構。經軍隊主管部門批準有為民服務資質的軍隊醫療機構。
 
  (三)其他依法登記成立從事養老服務、照護服務或者護理服務主營業務的法人機構(含社區服務機構或者綜合服務機構)。
 
  以上服務機構,符合本實施細則第八條、第九條規定條件的,可以申請成為定點長護服務機構。
 
  第七條 定點長護服務機構提供的長護服務類型主要分為居家護理、社區護理和機構護理。
 
  (一)居家護理,是指長護服務機構在參保人員所居住的家庭住所內為參保人員提供長期護理服務。
 
  (二)社區護理,是指長護服務機構以社區為依托為參保人員提供就近就便、非全日的長期護理服務。
 
  (三)機構護理,是指長護服務機構在所開設的機構內為參保人員提供全日的長期護理服務。
 
  第八條 申請定點的長護服務機構應當同時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具備法人資格,在統籌地區依法注冊登記,有固定的經營場所,且已開展相關護理服務,并正式經營至少3個月。
 
  (二)配備不少于1名長護專(兼)職管理人員,且熟悉長護保險政策規定及要求。長護服務能力在100(含)人以上的應當成立長護管理內設工作機構并配備專職管理人員。
 
  (三)配備一定數量的專職長護服務人員,人員類型、數量與服務能力、服務范圍相匹配,且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執業醫師或者護士。
 
  2.長期照護師、養老護理員、醫療護理員等相關護理人員。
 
  (四)具有與長護保險政策規定相適應的服務管理、財務管理、信息統計、內控管理、人員管理、檔案管理等制度。
 
  (五)具備使用全國統一的醫保信息平臺、與醫保信息平臺長護保險功能模塊按接口標準進行對接等條件。
 
  (六)與長護服務相關的收費項目和收費價格符合政策規定。
 
  (七)符合法律法規和省級以上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申請提供醫療護理服務的長護服務機構應當符合衛生健康部門的有關規定。
 
  第九條 長護服務機構申請不同長護服務類型的,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提供居家護理或者社區護理服務的定點長護服務機構需有固定的經營場所;營業執照經營范圍或業務范圍須有老年人、殘疾人養護等服務內容;應當配備專業護理服務團隊,長期照護師等護理服務人員不少于4人;其中具備醫療資質的,醫護人員不少于2人。
 
  (二)提供機構護理服務的長護服務機構需在相對獨立區域設置長護服務專區,二級及以上醫療機構長護服務區域床位數不少于20張,一級及以下醫療機構長護服務區域床位數不少于10張;應當配備與長護服務相適應的醫護人員及設備設施,其中具備醫療資質的,醫師和護士(師)各不少于2人,護理人員數與服務專區床位數之比不低于1:4。
 
  申請提供機構護理服務的醫療機構應具備住院資質,取得本統籌地區醫保定點資格;申請提供機構護理服務的養老機構,應具備醫療資質或至少與一家醫保住院定點醫療機構有服務合作協議,服務合作協議需約定醫保定點醫療機構與養老機構在同行政區域內,應包含服務條件、服務內容、服務規范、服務要求及緊急救援響應時限等要素。
 
  第三章  定點長護服務機構確定
 
  第十條 長護服務機構提出定點申請,統籌地區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受理并組織對申請材料(詳見附件)進行初步核驗。對申請材料不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補齊的材料;對不符合申請條件的,應當告知并說明理由。申請機構應當自收到材料補正通知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的視作放棄申請。
 
  第十一條 經初步核驗通過后,統籌地區醫療保障經辦機構需按照《國家醫療保障局辦公室關于印發〈長期護理保險護理服務機構定點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醫保辦發〔2024〕21號)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審核期限、審核內容等開展定點長護服務機構確定相關工作。
 
  第十二條 統籌地區醫療保障經辦機構與擬定點且通過公示的長護服務機構協商談判,達成一致的,由統籌地區醫療保障經辦機構與長護服務機構簽訂長護協議,并向同級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備案。首次簽訂協議的,協議期一般為1年。續簽協議的,可以根據協議履行情況、績效考核結果等,適當延長協議期限;長護服務機構租賃經營用房的,續簽協議期限原則上不超過經營用房租賃合同有效期;續簽協議期限最長不超過3年。
 
  第十三條  長護服務機構在簽訂長護協議后3個月內應當做好以下協議履行的準備工作:
 
  (一)參加長護保險相關政策培訓。長護服務機構負責人、長護業務負責人、業務骨干等從業人員須接受醫療保障經辦機構組織開展的政策培訓,培訓內容主要包括長護保險政策法規、協議管理規定、結算業務流程、違規案例分析等。具體培訓管理辦法由統籌地區醫療保障經辦機構制定實施。
 
  (二)按長護保險結算、監管、服務等要求完成信息系統、監管平臺軟硬件配置、改造和網絡接入等各項工作,并經醫療保障經辦機構驗收合格。
 
  第十四條 定點長護服務機構設立分支機構或者多個站點的,新增機構(站點)應當按要求申請定點管理。
 
  第十五條 長護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定點申請:
 
  (一)受到相關行政部門行政處罰(處理),未完全履行處罰(處理)責任。
 
  (二)以弄虛作假等不正當手段申請定點管理,自發現之日起未滿3年。
 
  (三)本機構或者省內同一法人主體(投資主體)的相關長護服務機構,因違法違規或者嚴重違反協議約定而被解除協議未滿3年,或者已滿3年但未完全履行違約責任。
 
  (四)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實際控制人或者股東設立長護保險失能等級評估機構。
 
  (五)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實際控制人被列入嚴重失信名單。
 
  (六)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實際控制人因嚴重違法違規造成長護保險基金重大損失或者嚴重不良社會影響,被禁止從事定點長護服務機構管理活動不滿5年。
 
  (七)基本醫保定點服務協議處于中止期間。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六條 統籌地區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簽訂長護協議的定點長護服務機構名稱、地址、聯系電話、服務類型等信息,供參保人員或者其監護人、委托代理人選擇。通過醫療保障信息系統平臺實現統籌地區之間定點長護服務機構信息共享。
 
  各級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指導定點長護服務機構公示并及時更新定點長護服務機構信息,包括:定點長護服務機構名稱、代碼、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定點協議服務對象(職工醫保、居民醫保),定點協議服務類型(機構護理、居家護理、社區護理等),定點長護服務機構主要負責人、地址、聯系電話、定點協議狀態、定點協議生效時間、定點協議截止時間及與其簽約的醫保經辦機構名稱等,定點長護服務機構確保信息及時、準確、規范、完整。
 
  第四章  定點長護服務機構管理
 
  第十七條 定點長護服務機構具有為參保人員提供合規長護服務后獲得長護保險結算費用,提出變更、中止或者解除長護協議,要求醫療保障經辦機構全面誠信履行協議,對做出的違約處理結果進行解釋說明、陳述申辯與提請協調處理,要求提供醫保信息平臺數據集和接口標準,對完善定點管理有關規定提出意見建議等權利。
 
  第十八條 定點長護服務機構履行以下義務:
 
  (一)定點長護服務機構應當與參保人員或者其監護人、委托代理人簽訂服務合同。
 
  (二)定點長護服務機構應當核驗參保人員的有效身份憑證,按照護理服務計劃、行業規范等為參保人員提供服務,如實記錄服務內容,按照“一人一檔”的原則為參保人員建立護理服務文書電子檔案。
 
  (三)定點長護服務機構發現參保人員失能狀態與評估等級不符,或者因病情需要在非長護服務專區、長護服務專區轉換治療與護理服務的,或者參保人員死亡、住院、遷至異地居住等情況,應當暫停或者終止該參保人員的長護保險待遇,并及時向醫療保障經辦機構報告。
 
  (四)定點長護服務機構應當制定服務流程和服務標準,確保護理服務一致性和規范性。
 
  (五)定點長護服務機構應當通過全國統一的醫保信息平臺長護保險功能模塊,或者自建護理服務內部管理系統并與全國統一的醫保信息平臺對接,實現長護保險服務等數據信息的管理與傳輸。
 
  (六)定點長護服務機構應當及時維護機構、人員等編碼信息,對護理服務人員實行實名制管理,強化技能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規范服務行為,提高服務質量,建立護理服務人員動態管理機制和工作質量考核評價體系。
 
  (七)定點長護服務機構應當自覺加強行業自律,嚴格執行國家、省關于長護服務的收費和價格政策,全面實行收費公示和費用清單制度。醫療護理服務價格參照當地定點醫療機構醫療服務(項目名稱、項目內涵、計價單位、收費標準等)價格政策執行。生活照護服務可以由定點長護服務機構按照公平合理、誠實守信、質價相符的原則確定收費價格,價格具有公允性,同行同業態比價具有經濟性優勢。
 
  (八)定點長護服務機構不得重復、分解收取護理服務費用,或者收費價格高于公示價格,向參保人員提供長護保險保障范圍外的服務事項應當事先征得參保人員或者其監護人、委托代理人書面同意,不得實行不公平、歧視性高價,同一項目收費價格不得高于非參保人員收費價格。
 
  (九)定點長護服務機構應當配合醫療保障部門做好長期護理服務價格、用量等監測工作。
 
  (十)定點長護服務機構應當按規定懸掛統一的定點標識。通過網站和公眾服務號等渠道公開發布長護服務信息,通過張貼公示、主動告知等方式公布長護服務對象和服務類型等。
 
  (十一)定點長護服務機構應當參加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或者所在地醫療保障經辦機構組織的長護保險相關宣傳和培訓,同時及時組織開展本單位長護保險政策、經辦業務的培訓。
 
  (十二)定點長護服務機構應當定期檢查本單位長護保險基金使用情況,及時糾正不規范使用基金的行為,不得重復結算、超標準結算,不得為其他長護服務機構或者其服務對象提供結算。
 
  (十三)定點長護服務機構應當配合統籌地區醫療保障經辦機構開展長護保險費用審核、服務質量檢查、績效考核等工作,及時向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提供長護保險基金使用監督管理、協議管理等所需信息。
 
  (十四)定點長護服務機構應當按規定向統籌地區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據實傳送長護保險相關全量數據信息,并動態更新數據,確保真實準確。
 
  (十五)定點長護服務機構應將職業技能等級作為技能人才工資分配的重要參考,做到職業技能等級認定結果與技能人才使用相銜接。要及時采集統計持證技能人才信息,暢通職業發展通道,促進職業技能等級認定與培養使用待遇銜接。
 
  (十六)定點長護服務機構應當在法律法規規定的目的和范圍內收集、使用數據信息,遵守數據信息安全有關法律法規制度,保護參保人員隱私。
 
  第五章  經辦服務管理
 
  第十九條 各級醫療保障經辦機構具有及時全面掌握定點長護服務機構運行管理情況,從定點長護服務機構獲得長護保險費用審核、服務質量檢查、績效考核和財務記賬等所需資料,對定點長護服務機構開展協議管理、違約處理、績效考核與結果公開,對定點長護服務機構相關人員開展長護保險支付資格管理等權利。
 
  第二十條  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按照協議約定預留定點長護服務機構長護服務質量保證金,并根據該機構年度協議履行情況、考核結果等,進行質量保證金年度清算。
 
  第二十一條 各級醫療保障經辦機構履行以下義務:
 
  (一)各級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應當規范服務管理行為,優化定點申請、定點確定和協議管理等經辦流程,對定點長護服務機構進行長護保險政策、管理制度、支付政策、操作流程等的宣傳培訓,提供長護保險政策和業務的咨詢、查詢服務,為定點長護服務機構和參保人員提供優質高效的經辦服務。
 
  (二)各級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控制制度,明確定點長護服務機構確定、費用審核、結算撥付等崗位責任,建立完善風險防控機制。
 
  (三)各級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應當落實長護保險支付政策,強化長護保險基金支出管理,通過智能審核、實時監控等方式及時審核長護服務費用,及時撥付符合規定的長護保險費用。參保人員長護服務費用中應當由長護保險基金支付的部分,由所在地醫療保障經辦機構與定點長護服務機構直接結算。
 
  (四)各級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應當加強定點長護服務機構協議履行情況的考核,考核結果按規定與費用撥付、年終清算、協議續簽等掛鉤,考核情況報同級醫療保障行政部門。績效考核相關規定由統籌地區醫療保障經辦機構制定實施。
 
  (五)各級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應當遵守數據信息安全有關法律法規制度,保護參保人員個人信息,確保長護保險數據安全。
 
  第二十二條 推進長護保險異地長護服務費用聯網結算,具體按長護保險異地結算規程執行。長護保險異地結算規程由省級醫療保障經辦機構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條 各級醫療保障經辦機構發現定點長護服務機構存在違反協議約定情形的,可相應采取以下處理方式:
 
  (一)公開違反協議約定情形。
 
  (二)約談定點長護服務機構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實際控制人。
 
  (三)暫停新增長護保險服務對象。
 
  (四)暫停或者不予撥付長護保險費用。
 
  (五)追回已支付的違規長護保險費用。
 
  (六)要求定點長護服務機構按照協議約定支付違約金。
 
  (七)中止相關責任方(人員)提供涉及長護保險基金使用的服務。
 
  (八)中止或者解除長護協議。
 
  第二十四條 各級醫療保障經辦機構違反長護協議的,定點長護服務機構有權要求糾正,或者提請醫療保障經辦機構同級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協調處理、督促整改,也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五條 醫療保障行政部門發現區域內醫療保障經辦機構存在違反長護協議的,可視情節予以約談、限期整改、公開違反協議約定情形等,對相關責任人員應依法依規給予處理。醫療保障行政部門發現經辦機構違反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應依法依規進行處理。
 
  第六章  定點長護服務機構動態管理
 
  第二十六條 定點長護服務機構名稱、等級、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實際控制人、注冊地址、機構性質和類別、核定床位數(護理床位)、服務類型、服務內容等重大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自有關部門批準、備案或者發生變更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提出變更申請,其他一般信息變更應當及時告知。
 
  定點長護服務機構因違法違規被調查、處理期間不得申請變更信息。
 
  定點長護服務機構法定代表人除因上級機關任免、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原因外發生變更的,應當參照定點流程重新申請定點管理。
 
  第二十七條 協議續簽由定點長護服務機構提前3個月向統籌地區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提出申請。醫療保障經辦機構和定點長護服務機構就協議續簽事宜進行協商談判,雙方根據協議履行和考核情況等決定是否續簽。協商一致的可以續簽協議,未達成一致的,協議到期后自動終止。
 
  第二十八條 協議中止是指醫療保障經辦機構與定點長護服務機構暫停履行長護協議約定,中止期間發生的長護保險費用不予結算。中止時間原則上不超過6個月。中止期結束時,長護協議未到期的繼續履行,長護協議到期的自動終止。
 
  定點長護服務機構可提出中止長護協議申請,經經辦機構同意,可以中止協議,但中止時間原則上不得超過6個月,定點長護服務機構在協議中止超過6個月仍未提出繼續履行協議申請的,原則上協議自動終止。協議中止期間,定點長護服務機構應做好解釋告知工作并為服務對象做好護理服務銜接。中止期滿未恢復正常服務的,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應當解除其長護協議。
 
  定點長護服務機構中止長護協議后,如需恢復協議,應當在中止期滿前15個工作日內向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提出恢復協議申請。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請后的15個工作日內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可恢復長護協議。
 
  定點長護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應當中止協議:
 
  (一)重大信息發生變更且未在規定時限內提出變更申請。
 
  (二)未按規定向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或者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提供所需信息或者提供的信息不真實。
 
  (三)對長護保險基金安全或者參保人員權益可能造成重大風險。
 
  (四)未完全履行協議被要求限期整改,未能在限期內完成整改且經兩次以上約談仍不能完成整改。
 
  (五)根據長護協議約定應當中止協議。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中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 協議解除是指醫療保障經辦機構與定點長護服務機構之間的協議關系不再存續,長護協議解除后產生的長護費用,長護保險基金不再予以結算。
 
  定點長護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應當解除協議。
 
  (一)超出執業許可范圍或者地址開展長護服務。
 
  (二)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診所備案憑證、養老機構登記證書、備案回執、營業執照等資質文件注銷、被吊銷、年檢不合格、過期失效等,或者營業執照變更后經營范圍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
 
  (三)因買賣、轉讓、重組等情形導致經營主體發生重大變化,嚴重影響協議履行。
 
  (四)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實際控制人不能履行協議,或者有嚴重違法失信行為。
 
  (五)以弄虛作假等不正當手段申請取得定點管理資質或資格。
 
  (六)12個月內累計2次中止協議,或者中止協議期間整改不到位。
 
  (七)以虛假宣傳、利益誘導等手段進行服務促銷且情節惡劣。
 
  (八)拒絕、阻撓監督檢查或者因違反長護保險政策規定造成惡劣影響被醫療保障、審計等部門處理。
 
  (九)以偽造或者變造的護理服務記錄、賬目、費用單據、上傳數據、會計憑證、電子信息等有關資料,進行長護保險費用結算。
 
  (十)誘導、協助、串通他人冒名提供虛假證明材料進行長護保險費用結算。
 
  (十一)為其他長護服務機構或者其服務對象提供長護保險費用結算,出借長護保險相關資質或者資格。
 
  (十二)經查實有欺詐騙保行為。
 
  (十三)惡意破壞長護保險相關信息管理系統,造成系統癱瘓或者數據丟失等嚴重后果。
 
  (十四)未依法履行醫療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十五)自愿提出解除協議并經協商一致。
 
  (十六)未按規定完成長護服務協議履行準備工作,未按規定參加績效考核或者績效考核不合格。
 
  (十七)根據協議約定應當解除長護協議。
 
  (十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解除的其他情形。
 
  出現第4—14條情形之一的,醫療保障經辦機構解除協議后,3年內不再受理長護服務機構的定點申請。
 
  第三十條 定點長護服務機構自愿中止、解除協議或者不再續簽協議的,應當提前3個月向所在地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提出申請。
 
  第三十一條 定點長護服務機構和統籌地區醫療保障經辦機構在協議簽訂、履行、變更和解除時發生爭議的,可以通過協商解決或者請求同級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協調處理,也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二條 各級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應當將中止、解除協議的定點長護服務機構基本信息及時報同級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備案,向社會公布中止、解除協議的定點長護服務機構名單,并督促長護服務機構做好參保人員服務轉接工作。
 
  第三十三條 解除協議的定點長護服務機構應當及時撤除定點標識。定點長護服務機構應及時將中止、解除協議等情況告知參保服務對象,保障參保服務對象知情權。
 
  因定點長護服務機構未履行本機構長護服務信息、協議管理狀態等告知義務,造成參保服務對象損失的,由定點長護服務機構承擔。
 
  第三十四條 定點長護服務機構違反相關規定造成長護保險基金重大損失或者其他嚴重不良社會影響的,應依照《國家醫療保障局辦公室關于印發〈長期護理保險護理服務機構定點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醫保辦發〔2024〕21號)第四十五條有關規定,追究其相關責任。涉嫌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相關責任。
 
  第三十五條 涉及暫停長護保險相關資格、暫停或者不予撥付費用、被限制從業的機構或者人員,處理期滿后向統籌地區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提出恢復申請,經定點確定程序通過后,符合《國家醫療保障局辦公室關于印發〈長期護理保險護理服務機構定點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醫保辦發〔2024〕21號)規定條件的,予以恢復長護保險基金使用或者從業資格。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對區域內醫療保障經辦機構定點申請受理、定點確定、協議簽訂及履行、長護保險費用審核和撥付、內部控制制度建設等進行監督和指導。
 
  醫療保障行政部門依法依規通過實地檢查、抽查、智能監控、大數據分析等方式對定點長護服務機構協議履行情況、長護保險基金使用情況、長護服務行為、購買涉及長護保險基金使用的第三方服務等進行監督。
 
  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根據需要,可以聯合相關部門開展聯合執法檢查,建立綜合監管工作機制,形成監管合力,協調解決監管難點問題。
 
  第三十七條 各級醫療保障經辦機構發現定點長護服務機構存在違約行為,應當及時按照協議予以處理。
 
  各級醫療保障經辦機構作出中止或者解除協議、對定點長護服務機構相關責任方(人員)暫停長護保險基金支付資格或者限制一定期限從事長護保險服務等處理時,應當及時報告同級醫療保障行政部門。
 
  醫療保障行政部門發現定點長護服務機構存在違約情形的,應當及時責令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按照長護協議處理,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應當及時按照長護協議處理。
 
  第三十八條 醫療保障行政部門、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應當拓寬監督途徑,創新監督方式,通過滿意度調查、第三方評價、聘請社會監督員、信用管理等方式對定點長護服務機構進行社會監督,暢通舉報投訴渠道,及時發現問題并進行處理。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細則由安徽省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解釋,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試行期間如國家有相關政策調整,從其規定。